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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健委发文全面监管互联网诊疗:要求诊疗过程全程留痕、可追溯

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21-11-04 访问次数:330

10月26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医政医管局发布《关于互联网诊疗监管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以下简称《细则》)。

《细则》共包含7章41条,内容涵盖互联网诊疗的医疗机构监管、人员监管、业务监管、质量安全监管、监管责任等方面。

在医疗机构监管方面,《细则》提出,医疗机构和提供互联网诊疗服务医师的电子证照等执业信息应当在互联网诊疗平台显著位置予以公布,方便患者查询。医疗机构应当充分告知患者互联网诊疗相关的规则、要求、风险,取得患者知情同意后方可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

在人员监管方面,《细则》提出,医疗机构应当对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务人员进行实名认证,确保医务人员具备合法资质。医师接诊前需进行实名认证,确保由本人接诊。其他人员、人工智能软件等不得冒用、替代医师本人接诊。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对在该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的人员进行监管。医疗机构应当将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务人员信息与省级监管平台共享,包括身份证号码、照片、相关资质信息、执业地点、临床工作年限等必要信息。医务人员如在主执业地点以外的其他互联网医院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根据该互联网医院所在地多机构执业相关要求进行执业注册或备案。  

在业务监管方面,《细则》提出,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过程中所产生的电子病历信息,应当与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电子病历系统共享,由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开展线上线下一体化质控。互联网诊疗病历记录按照门诊电子病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诊疗过程中的图文对话、音视频资料等应当全程留痕、可追溯,并向省级监管平台开放数据接口,保存时间不得少于15年。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处方管理办法》等处方管理规定,加强药品管理,禁止统方、补方等问题发生。医疗卫生人员的个人收入不得与药品和医学检查收入相挂钩。医疗机构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开展药品配送的,相关协议、处方流转信息应当可追溯,并向省级监管平台开放数据接口。

在监管责任方面,《细则》提出,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独立作为法律责任主体,实体医疗机构以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时,实体医疗机构为法律责任主体。医疗机构应当对互联网诊疗活动的质量安全进行控制,并设置患者投诉处理的信息反馈渠道。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将互联网诊疗纳入当地医疗质量控制体系,开展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根据公告,国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互联网诊疗监管工作,地方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落实属地化监管责任。社会公众可通过电子邮箱、信函、传真三种方式反馈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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